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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清法代履行费用处分经诉愿撤销【本所林元浩律师主办】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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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清法代履行费用处分经诉愿撤销【本所林元浩律师主办】

• 案件类别
废清法 代履行 行政诉愿
• 案件地区
台中市、云林县

本案涉及争点有:1. 行为责任者与状态责任者之裁处先后顺序?依我国司法实务见解,行为责任优先状态责任,而状态责任则以直接管领力优先间接管领力。2. 废弃物清理法(下简称废清法)71条与行政执行法「代履行」相关规定之竞合关系?依我国司法实务见解,二者为择一关系,不可同时并用。

  • 案件事由

丙明知甲、乙所经营之A公司未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文件,不得从事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业务,竟与甲、乙二人合谋,由丙以新台币(下同)15万元之代价,承揽B公司之「废塑胶」清除事宜,并以每公斤7元之代价,承揽C公司之「纱质废弃物」清除事宜。为进行上开清除作业,丙委托丁居间货车及司机,丁便找到平日以驾驶货车为业之诉愿人戊,向诉愿人戊谎称A公司有数批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品要自台中载运至云林仓库保存,需要招聘货车及司机,诉愿人戊不疑有他,便答应丁之招募。在丁引导之下,诉愿人戊驾驶其名下营业大货车将前揭废弃物载往云林后,再由丙接手引导诉愿人戊驶至丙事先向己承租之仓库中贮存堆置。诉愿人共跑四趟车,获取运费34,000元。案经警员据报会同主管机关查获上情后,甲、乙、丁及诉愿人戊分别遭台湾云林地方法院为有罪判决,丙则在通缉中。
在刑事判决后,主管机关分别函请甲、乙、丙、诉愿人戊、A公司、B公司及C公司提送废弃物处置计画,而后A公司及C公司依计画分别将上揭「废塑胶(帆布、橡胶片)」、「纱质废弃物」予以清除、处理完毕。不料,主管机关竟又发函限期命诉愿人戊提送废弃物处置计画(原处分1),而后更以诉愿人戊未提送废弃物处置计画,对诉愿人戊裁处代履行费用493,500(原处分2),诉愿人戊收受原处分12后,认为既然其与上开人等及公司因上揭行为所生废弃物业已清除、处理完毕,则主管机关再对其课处代履行费用实已违法,遂委请律师提起诉愿。

  • 案件经过与结果
  • 律师为诉愿人戊提起诉愿之理由有
    • 主管机关作成原处分前未予诉愿人戊陈述意见之机会,违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条规定。
    • 原处分1未交代仓库中现况是否仍有堆置废弃物,在AC公司进场清运后,诉愿人戊涉案之「废塑胶(帆布、橡胶片)」及「纱质废弃物」等废弃物是否尚未清运完毕;原处分2未交代代履行费用如何计算,主管机关是否完成清运,而该当废清法第71条第1项中段规定请求代履行费用之要件,原处分明显违反行政行为「明确性原则」,更与行政程序法第5条及第96条第1项第26款规定相悖。
    • 观诸「原处分2」记载文字,可知主管机关尚未进行清运作业,核与废清法第71条规定之要件不合。
    • 原处分2以废清法第71条作为法令依据,然「主旨栏」却采用行政执行法第29条之法条文字,不仅作成处分之法令依据不甚明确,违反行政程序法第96条第1项第2款规定,更同时适用废弃物清理法第71条及行政执行法相关规定,显然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9号判决认为废清法第71条及行政执行法乃择一关系之意旨相违背。
    • 仓库中已无诉愿人戊涉案之废弃物,诉愿人戊自无清除处理或负担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费用之义务,主管机关未查明所余废弃物系何人行为所致;更未注意有利於诉愿人戊之事实,显然有不适用行政程序法第3643条规定之违法。
    • 丙、丁行为态样、涉案程度均相似,主管机关不曾要求丁提出处置计画,更未向丁求偿任何必要费用,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对待,存在违反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及宪法上「平等原则」之瑕疵。
    • 因诉愿人戊及同案行为人所堆置者仅有「废塑胶」及「纱质废弃物」,倘其他废弃物之堆置行为人无法确定或不能追索时,依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及环保署函示意旨,应由容许或因重大过失致废弃物遭非法弃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即己负责为是,主管机关未察,其作成原处分已有违法。
    • 原处分2之金额计算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

诉愿结果:原处分2撤销,由主管机关另为适法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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