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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對期貨交易業務之控管4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93.html 台灣法律對期貨交易業務之控管 台灣法律對期貨交易業務之控管 引言:台灣期貨交易法中,關於期貨業務之規範範圍如何,推薦金融資訊、收佣金的行為是否受到法律規範,而有被抓的風險!不管是身為投資客,或是欲從事金融行業的業者,都應該遵守相關的金融法律,讓投資市場有最基本的法律保障!本文:依期貨交易法第 3 條規定,類型有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等,因外匯保證金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會受期貨交易法的規範。如果是非法期貨業者招攬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佣金,也就是未經金管會許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招攬和開戶業務,可能就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56 條,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3 款規定,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所以,除了金管會及核准機關核准辦理外匯保證金之銀行外,任何公司或個人或行號基本上是不能從事該項業務,如被檢舉後會有刑事責任。「收佣金」並非僅指由客戶端收取報酬,就算從非客戶的第三人方面收取報酬,也有可能被認為是「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業」或「從事投信投顧業」。舉例來說,如果從廠商那裡收取業配酬金、聯盟行銷佣金、推薦連結佣金、推薦代碼佣金等等,都很有可能被認為是有償取得報酬,而需要注意相關法律的規定。另外如果有分享「特定證券期貨商品優缺點」、「特定證券期貨買入賣出之意見」,且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包含聯盟行銷、業配介紹、連結抽單分潤等等,都要特別注意是否可能違反相關法律。明白說,如果想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期貨空中交易、代操期貨交易、以期貨分析系統軟體招收會員、賣系統軟體、地下期貨等等業務,那就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並且發給許可證照,才可以營業。也就是,無論你是顧問、代操、經營期貨交易、甚至是賣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只要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都可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各款規定,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甚至如果你只是「委託」地下期貨業者從事期貨交易,也可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05 條:「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規定,而依同法第 119 條規定遭處新臺幣 12 萬至 60 萬罰鍰。除非是推薦金融資訊,無償(沒有任何對價報酬),也沒有炒作、提供假訊息,這樣風險比較低。所以在 LINE 推廣介紹,如果符合僅推薦資訊、無償、未提供假訊息,風險會低,但不代表完全不違法。客戶自行操作爆倉,風險是會去檢舉,可能檢調機關一調查未有牌,公司負責人和業務會被列入違反期貨交易法的共同正犯,一併調查,業務不會有詐欺那些刑責,但有期貨交易法的共犯或幫助犯的風險,重點還是在於沒牌會有被抓的風險,不是客戶自行操作或代操報倉的問題。最後,業務推薦方案,客戶自行選擇後虧損,道理同上,對業務提告後,會被調查的是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都可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各款規定,投資本來就不保證賺,問題在今天我有牌,客戶賠也無法告;但沒賠被告,就可能會出事。本所 林淑琴律師 撰文相關法條:期貨交易法第 3 條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 或其組合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 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 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 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 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 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 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 ;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 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 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 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 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 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第 56 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12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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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台灣期貨交易法中,關於期貨業務之規範範圍如何,推薦金融資訊、收佣金的行為是否受到法律規範,而有被抓的風險!不管是身為投資客,或是欲從事金融行業的業者,都應該遵守相關的金融法律,讓投資市場有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本文:
依期貨交易法第 3 條規定,類型有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等,因外匯保證金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會受期貨交易法的規範。如果是非法期貨業者招攬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佣金,也就是未經金管會許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招攬和開戶業務,可能就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56 條,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3 款規定,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所以,除了金管會及核准機關核准辦理外匯保證金之銀行外,任何公司或個人或行號基本上是不能從事該項業務,如被檢舉後會有刑事責任。「收佣金」並非僅指由客戶端收取報酬,就算從非客戶的第三人方面收取報酬,也有可能被認為是「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業」或「從事投信投顧業」。舉例來說,如果從廠商那裡收取業配酬金、聯盟行銷佣金、推薦連結佣金、推薦代碼佣金等等,都很有可能被認為是有償取得報酬,而需要注意相關法律的規定。另外如果有分享「特定證券期貨商品優缺點」、「特定證券期貨買入賣出之意見」,且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包含聯盟行銷、業配介紹、連結抽單分潤等等,都要特別注意是否可能違反相關法律。

明白說,如果想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期貨空中交易、代操期貨交易、以期貨分析系統軟體招收會員、賣系統軟體、地下期貨等等業務,那就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並且發給許可證照,才可以營業。

也就是,無論你是顧問、代操、經營期貨交易、甚至是賣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只要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都可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各款規定,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甚至如果你只是「委託」地下期貨業者從事期貨交易,也可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05 條:「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規定,而依同法第 119 條規定遭處新臺幣 12 萬至 60 萬罰鍰。

除非是推薦金融資訊,無償(沒有任何對價報酬),也沒有炒作、提供假訊息,這樣風險比較低。所以在 LINE 推廣介紹,如果符合僅推薦資訊、無償、未提供假訊息,風險會低,但不代表完全不違法。

客戶自行操作爆倉,風險是會去檢舉,可能檢調機關一調查未有牌,公司負責人和業務會被列入違反期貨交易法的共同正犯,一併調查,業務不會有詐欺那些刑責,但有期貨交易法的共犯或幫助犯的風險,重點還是在於沒牌會有被抓的風險,不是客戶自行操作或代操報倉的問題。

最後,業務推薦方案,客戶自行選擇後虧損,道理同上,對業務提告後,會被調查的是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都可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各款規定,投資本來就不保證賺,問題在今天我有牌,客戶賠也無法告;但沒賠被告,就可能會出事。

本所 林淑琴律師 撰文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 3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 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 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 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 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 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 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 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 ;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 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 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 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 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 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56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1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