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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9499.html 修法新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大幅度修正,於今年8月30日正式上路! 修法新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大幅度修正,於今年8月30日正式上路! 修法新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大幅度修正,於今年8月30日正式上路! 司法院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在於使營業秘密的保護更為完備,建構更具專業、效能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 本次修法的九大重點:一、完備營業秘密訴訟保護—侵害營業秘密案件均由智商法院審理,以各項措施強化訴訟中營業秘密之保護   ▲明定最高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智慧財產案件   ▲將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明定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侵害一般營業秘密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含附帶民事訴訟),改由智商法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   ▲保護營業秘密卷證內容   ▲卷證以代號或代稱去識別化   ▲強化秘密保持命令的運用   ▲引進境外違反祕密保持命令罪,違反之採非告訴乃論並提高刑責   ▲增訂洩漏查證秘密罪  二、智慧財產案件集中審理—引進審理計畫制度   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但當事人有合意管轄或罌粟管轄的情形,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三、擴大採行強制律師代理  ▲ 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則無需強制其委任訴訟代理人   ▲專利權涉訴訟事件—得合併委任專利師四、擴大專家參與審判—引進查證制度與專家證人制度五、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建立司法與行政資訊交流制度六、促進審理效能—技審官報告書將更公開透明  技術審查官製作的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內容;且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降低被害人舉證之證明度,另課予被控侵權行為人具體答辯義務。七、增進科技設備審理、司法E化升級八、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讓被害人更能積極捍衛權益九、解決實務爭議  修正「更正再抗辯」制度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等規定   #智慧財產 #修法 #智審法   參考連結: 司法院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795719-527c0-1.html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2275-847937-6f477-1.html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9207.html 房屋租賃法律知識 房屋租賃法律知識 本所 林淑琴律師於7/7受邀至有巢氏房屋-太平中山富盛店分享有關房屋租賃的法律講座! 租房糾紛是很常見且事關多人的法律問題,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亦或是透過仲介媒合成立租賃關係,若是知道其中法律保障的權利義務,以防範未然,租屋風險會減少許多! #房屋租賃 #租賃法律問題 ▼租賃契約如何訂立可對照內政部相關範本約定 【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強化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且具有法律強制禁止的效力 ▼房東與房客權利義務 出租人(房東)交付租賃物;承租人給付租金 租賃契約的期限,定期租賃不得超過20年。不動產租賃期限超過一年,也沒簽立字據,視為不定期限。 ▼房屋租賃收回房屋的限制土地法第100條 ▼房客可以提前終止租約的情況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1 ▼押金、擔保金可收多少?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7條有明定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違約轉租? ▼透過房仲租房應注意事項: 1.房仲有物件說明義務 2.房仲應與房東簽訂房屋委託租賃契約書 3.刊登租房廣告須註明事項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7474.html 信託2.0!善用信託制度,完善人生規劃~ 信託2.0!善用信託制度,完善人生規劃~ td {border: 1px solid #cccccc;}br {mso-data-placement:same-cell;}信託2.0!善用信託制度,完善人生規劃~ 金管會推動的信託2.0計畫,藉由信託金融機制,滿足人生各階段的需求,青年買房、壯年管理產業、老年安養規劃、身後財產傳承等……,都可利用信託制度實現! 信託制度可依委託人意思彈性規劃信託內容,亦可擬定長期計畫,設計未來藍圖,更重要的是,信託具有稅務規劃的效果,為合法節稅的工具。   因身心障礙者無法自主妥善管理財產,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服務計畫」目的為輔導身心障礙者家庭進行財產信託,財產以信託方式交由銀行專業管理,保障其財產安全。 本所 林淑琴律師續聘為此計畫的信託監察人,幫助監督管理信託財產的狀況,確保信託銀行能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保障受益人的權益。   相關連結: 金管會信託2.0說明 https://reurl.cc/d71voD 經濟日報新聞 https://reurl.cc/5MDEyV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服務計畫」 https://www.society.taichung.gov.tw/461786/post     #信託2.0 #信託財產規劃 #信託制度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6810.html 國民法官?一起來看台灣參審制度如何施行! 國民法官?一起來看台灣參審制度如何施行! 我國國民法官參審制度在不久前的元旦已正式上路,而首宗由國民法官審理的重大刑事案件就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現在,人人都有可能擔任國民法官,因此也應該認識認識國民法官制度如何運行!以下我們整理了幾個須知重點分享給各位~ ▼擔任國民法官的三個基本資格 1.年滿23歲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 3.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連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 ▼不能擔任國民法官的六種情況依國民法官法第13、14、15條所述,統括為六種不適任情形,若符合下列六種情況中的其中一項,則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1. 自身因素:涉刑案未滿一定期間,或被褫奪公權者。 2. 身心因素:因心智狀態不能或較難與他人溝通,而受到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 3. 教育門檻:未完成國民教育者。 4. 案件有關:與本案或本案被告、被害人有一定關係者。 5. 不能公平:有事證難以公平審判的人等。 6. 職業因素:具有法政軍警等特殊職業背景的人等。 (參司法院官網) ▼被選上國民法官,不去開庭會有甚麼後果? 按國民法官法第99條及101條規定,若國民法官無正當理由缺席,可罰3萬元以下之罰鍰。 ▼可以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嗎? 原則上符合擔任資格,是無法任意拒絕擔任的,但若是符合國民法官法第16條所列情況,可向法院表示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國民法官法16條: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國民法官會參與何種類型案件的審判?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以外之 1.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罪 (國民法官法第5條) ▼被選為國民法官要去開庭,可向公司請公假 依國民法官法第39條,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所屬學校、職場應給予公假;並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並且法院還會按國民法官們的到庭日數支付日旅費喔!(國民法官法第11條) ▼國民法官職權義務 按國民法官法第9條規定,國民法官職權義務如下: 1.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2.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3.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國民法官 #參審制度 #新法上路 參考網站: 司法院官網 https://social.judicial.gov.tw/CJlandingpage/ 數位時代 https://www.bnext.com.tw/....../lay-judge-system-202301 今周刊 https://reurl.cc/jRAgV2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6809.html 《平均地權條例》五大修正重點! 《平均地權條例》五大修正重點! 近年來台灣各地房價飆漲,加上全球經濟通膨,高昂的房價使民眾實現買房的希望日愈渺茫…本次《平均地權條例》的修正期望改善炒房問題,壓制房價溢價,保障民眾居住權益。 立法院於1/10三讀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表示,此次修法目的是希望在不影響市場正常交易的情況下,打擊炒房風氣,健全房市的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引導購屋市場回歸正常、穩健發展,維護國人應有的居住正義。依內政部所述,將儘速在三個月內完成施行細則,然後正式上路,因此實施日期可能落在4月中旬。本次修法五大重點如下: 一、限制換約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買受人除配偶、直系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經內政部公告的特殊情形外,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建商也不得同意或協助契約讓與或轉售,違規者均可按戶棟處罰50萬至300萬元。 二、重罰炒作行為:明確規範若有散播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透過通謀虛偽交易營造熱銷假象、利用違規銷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或是以其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或秩序的操縱行為進行炒作,都可按交易戶(棟、筆)數處罰100萬至5,000萬元,經限期改正但未改正者,並可連續處罰。 三、建立檢舉獎金制度:民眾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實價登錄違規行為,可檢具證據向縣市政府檢舉,如經查證屬實,將由實收罰鍰中提充一定比率金額作為獎金。 四、管制私法人購屋:增訂私法人購買住宅用房屋許可制規定,並限制取得後於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 五、解約申報登錄:預售屋買賣契約若有解約情形,建商應於30日內申報登錄;違規者將按戶棟處罰3萬至15萬元。 參考資料: 內政部新聞發布 https://reurl.cc/EX56LR NEWTALK https://reurl.cc/eWKybK 中央社CNA https://reurl.cc/06Md0b 周刊王CTWANT https://reurl.cc/OEKRgy #修正法案 #平均地權條例 #炒房 #預售屋 #居住正義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5535.html 資產傳承的民事法 資產傳承的民事法 本所 林淑琴律師撰稿 面臨到繼承問題,要如何做資產傳承才能對家族最有利呢?民法中有諸多關於繼承、遺囑 、贈與的規定,由律師來告訴您! #繼承 #遺囑 #贈與 #資產傳承 #家族產業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489.html 破解預立遺囑迷思! 破解預立遺囑迷思! 吳憶如律師 撰文 破解預立遺囑迷思! 隨著近年與疫情共生成為常態,不可預知的健康風險也隨之而生,也因此近日來找律師們討論財產傳承的年齡層逐漸下降。預立遺囑需要符合法定要件,今天進階分享兩個關於傳承的重點,一起瞭解魔鬼藏在哪些細節中。 #子女不孝還可以繼承嗎? #誰可以擔任遺囑執行人?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488.html 投資你該懂得事~跟著律師訂契約! 投資你該懂得事~跟著律師訂契約! 林淑琴律師撰寫 您是否有滿腔的理想,而有創業開立公司的夢想?或者想要利用手上的資金錢滾錢、利滾利,創造被動收入? 在投資前你應該懂得一些法律知識,避免在投資的汪汪大洋中沉沒了! 公司的種類有哪些不同?股東的權利義務為何?在簽訂投資契約之前應該注意什麼?一起來看一下吧! #投資創業法律知識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94.html 不管是雇主還是求職勞工都需要知道的勞動法規知識! 不管是雇主還是求職勞工都需要知道的勞動法規知識! 本所 林淑琴律師撰稿不管是雇主還是求職勞工都需要知道的勞動法規知識!勞動契約要怎麼擬定?可以擬訂"試用期"嗎?獎金也算在薪資的範圍裡嗎?解僱員工最容易發生爭議,法律規定要怎麼做才能避免紛爭產生呢?還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今年5月1日上路!保障員工也保障雇主~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93.html 台灣法律對期貨交易業務之控管 台灣法律對期貨交易業務之控管 引言:台灣期貨交易法中,關於期貨業務之規範範圍如何,推薦金融資訊、收佣金的行為是否受到法律規範,而有被抓的風險!不管是身為投資客,或是欲從事金融行業的業者,都應該遵守相關的金融法律,讓投資市場有最基本的法律保障!本文:依期貨交易法第 3 條規定,類型有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等,因外匯保證金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會受期貨交易法的規範。如果是非法期貨業者招攬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佣金,也就是未經金管會許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招攬和開戶業務,可能就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56 條,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3 款規定,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所以,除了金管會及核准機關核准辦理外匯保證金之銀行外,任何公司或個人或行號基本上是不能從事該項業務,如被檢舉後會有刑事責任。「收佣金」並非僅指由客戶端收取報酬,就算從非客戶的第三人方面收取報酬,也有可能被認為是「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業」或「從事投信投顧業」。舉例來說,如果從廠商那裡收取業配酬金、聯盟行銷佣金、推薦連結佣金、推薦代碼佣金等等,都很有可能被認為是有償取得報酬,而需要注意相關法律的規定。另外如果有分享「特定證券期貨商品優缺點」、「特定證券期貨買入賣出之意見」,且有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包含聯盟行銷、業配介紹、連結抽單分潤等等,都要特別注意是否可能違反相關法律。明白說,如果想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期貨空中交易、代操期貨交易、以期貨分析系統軟體招收會員、賣系統軟體、地下期貨等等業務,那就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並且發給許可證照,才可以營業。也就是,無論你是顧問、代操、經營期貨交易、甚至是賣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只要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都可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各款規定,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甚至如果你只是「委託」地下期貨業者從事期貨交易,也可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05 條:「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規定,而依同法第 119 條規定遭處新臺幣 12 萬至 60 萬罰鍰。除非是推薦金融資訊,無償(沒有任何對價報酬),也沒有炒作、提供假訊息,這樣風險比較低。所以在 LINE 推廣介紹,如果符合僅推薦資訊、無償、未提供假訊息,風險會低,但不代表完全不違法。客戶自行操作爆倉,風險是會去檢舉,可能檢調機關一調查未有牌,公司負責人和業務會被列入違反期貨交易法的共同正犯,一併調查,業務不會有詐欺那些刑責,但有期貨交易法的共犯或幫助犯的風險,重點還是在於沒牌會有被抓的風險,不是客戶自行操作或代操報倉的問題。最後,業務推薦方案,客戶自行選擇後虧損,道理同上,對業務提告後,會被調查的是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都可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各款規定,投資本來就不保證賺,問題在今天我有牌,客戶賠也無法告;但沒賠被告,就可能會出事。本所 林淑琴律師 撰文相關法條:期貨交易法第 3 條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 或其組合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 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 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 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 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 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 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 ;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 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 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 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 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 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第 56 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12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92.html 警察搞了烏龍,讓我吃了紅單,要如何解決問題? 警察搞了烏龍,讓我吃了紅單,要如何解決問題? 警察搞了烏龍,讓我吃了紅單,要如何解決問題林元浩律師於111年4月8日受邀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 講授行政爭訟實務案例解析,便以「#交通裁決」為主題,分享實務上常見幾種錯誤的交通罰單案件。比如 #檢舉達人 對同一台車輛在6公里內就同一違規情節為數次檢舉,而警察或監理單位不察,仍開出數張罰單,此時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民眾是可以救濟請求撤銷後面數張罰單的,這一類交通罰單訴訟案件,是由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民眾可別跑錯喔!  新聞分享「把A誤植為Z」民眾收烏龍罰單氣炸 女警開錯單遭記劣跡 | #ETtoday 社會新聞 | ETtoday新聞雲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20213/2188197.htm......事實上,#交通罰單 是一種常見的〝行政處分〞,一種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一項定義】,對於有瑕疵行政處分的排除方法,又因瑕疵的重大程度而有所不同【詳如下圖】,若是像新聞中警察錯看車牌號碼而向無辜的民眾開罰,這種普羅大眾都看得出來的明顯錯誤,該紙罰單將是〈得撤銷〉行政處分,民眾依法可以提起救濟;甚至,該紙罰單所記載車牌號碼,在實務上,#監理所#監理站 均查無此照者,在法律上說法便是〝重大明顯瑕疵〞,那麼該紙烏龍罰單會變成一張無效罰單,就不用繳罰款囉~#生活法律#法普#交通違規#紅單#舉發單#行政訴訟庭#中部律師#台中律師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91.html 老百姓要如何和政府打官司呢?#長安話題:疫苗救濟 老百姓要如何和政府打官司呢?#長安話題:疫苗救濟 我國 #行政訴訟 程序採 #三級二審制,依照個案性質第一審法院有可能是「#地方法院行政法庭」,也有可能是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所以我們才會在第一篇報導中看到〝一審高等法院判決〞,和我們平常認知中第一審是由地方法院審理不太一樣,並不是記者寫錯,是因為這個原因喔!https://www.twreporter.org/a/vaccine-injury-compensation-hpv上一則報導中也提到,衛服部在訴訟進行當中修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相關條文,那麼法院裁判時應當以「新法」或「舊法」為準呢?原則:因本「疫苗救濟裁決」乃「一次性行政處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院當以本裁決「作成時」之法律為基準,即舊法,以判斷本裁決之合法性。例外:因本「疫苗救濟裁決」性質上應歸類為「授益處分」,假設新法修正結果較有利人民者,此時法院當以修正後新法作為裁判基礎,以判斷本裁決之合法性。2020年以來,#武漢肺炎 全球性大爆發,#COVID-19疫苗罕見地在未正式上巿前,即以緊急授權的 #EUA 方式,施打進行全面接種,下方第二則報導中提到「截至2022年2月17日,一共有4,485件疫苗救濟申請案件。根據『COVID-19疫苗審議結果』,及3月10日釋出的最新審議會議紀錄,#VICP 目前僅完成審理351件,其中判定『相關』18件、『無法確定』29件,『無關』則有304件佔最多數」,顯然判定與疫苗無關而未獲救濟者為多,相信未來類此案件將層出不窮!是否有進入 #憲法法庭 之機會呢?且讓我們繼續觀察~~ https://www.twreporter.org/a/vaccine-injury-compensation-covid-19?fbclid=IwAR04kI07mI8d8yvZ6eSWdjOEIUjNwKZ1EBxEqhvq4VncA2K4C7sLDiy4xOI林元浩律師 撰稿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90.html 食品法務與廣告 食品法務與廣告 林淑琴律師撰稿 在台灣,關於食安的新聞一直是國民熱衷討論的話題,然而新聞上層出不窮的食安新聞,但您真的了解我國的食安法規如何運作嗎? 對於食品安全的把關除了衛生上的管理以外,法律更保障消費者的「選擇權」,不讓錯誤的標示、跨大的廣告宣傳,混淆消費者的視聽,使消費產生誤解,期望消費只能夠對食品有正確的認知,並依自己的判斷理性選擇購買產品。 從原料至加工流程,一直到產品包裝標示、行銷廣告,或者是產品的回收,每層都有法規的把關;不管您是食品的製造者,或是食品的消費者,了解關於食安的法律知識,更能保障自身的權益!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89.html 實聯制造成個資外洩的疑慮 實聯制造成個資外洩的疑慮 撰寫人:#林元浩律師    #實聯制 所發送場所代碼是否為個資 A: 人民使用實聯制所傳送之場所代碼,當然屬於 #個人資料。蓋人民傳送的場所代碼代表該其「行動軌跡」,什麼時間點出現在什麼地點,當然屬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 #個資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包含「社會活動」;且此制度設計,政府可基於疫調需求透過人民所傳送場所代碼找出特定之自然人,核也該當同條款所稱「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實聯制涉及蒐集人民個人資料(下稱 #個資)無疑,須受個資法及相關規定規範。 倘若該 #吹哨者 所述屬實,電信業者提供實聯制所蒐集資料與警方,用以偵查行動是否違反個資法 A: 電信業者將個資提供與警方之行為,屬於個資的「#利用」行為,依個資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資的利用,原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既然實聯制目的在「疫調」,則所取得個資,依法僅可用於「防疫目的」。倘若電信業者欲超出蒐集目的外的使用,必須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情形,否則即有違反個資法之嫌疑。 或謂電信業者提供個資與警方,係為協助鎖定犯嫌行蹤,符合前開條文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然而,筆者認為個資作為蒐集目的以外之使用,屬於例外情形,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該款之適用必須審慎衡酌「利用疫調所蒐集個資於偵查行動可能侵害特定自然人的人格、隱私等憲法上權利」,與「利用疫調個資於偵查行動所保障之公益」孰輕孰重,僅有在「#公益顯然大於私益」之情形,方可例外以此款規定將疫調所蒐集到的個資作目的外使用。 按照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或「#法官保留原則」,任何搜索、扣押甚至監聽行動,因為影響犯罪嫌疑人憲法所保障權利甚深,原則都必須經過嚴格之程序審查,始得為之。在電信業者提供給疫調個資與警方時,到底有無經過嚴格審查,適用法律呢?倘若吹哨者所述為真,不僅疫調中心應該嚴格約束電信業者,未來司法單位面對警方以疫調個資所調查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或許也應當謹慎審查之。 我國憲法又保障人民一般行動自由與隱私權,面對人民個資之 #蒐集、#處理 、#利用 當更加嚴謹,不枉臺灣作為舉世聞名的民主聖地。 若問筆者是否會繼續使用實聯制,筆者肯定會繼續使用,良善的制度不能因些許人之誤用,而全盤認知,事實上,臺灣確因該制度而在防疫上更加順利!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0701/5542571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88.html 加重刑罰後還會有N個N號房嗎(一) 加重刑罰後還會有N個N號房嗎(一) N號房事件(韓語:n번방사건/n番房事件),又稱「博士房」(韓語:박사방)事件,是指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3月間發生在南韓的性剝削案件。作案人在加密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建立多個聊天室,將對女性進行性威脅得來的資料、相片、影片等發布在聊天室中,甚至進行直播,受害人被要求在身體上刻字、食糞飲尿、將蟲子放入性器官,以及侵犯自己的幼年親屬,部分受害者亦於線下遭受性侵,一些聊天室甚至對性侵行為進行錄影上傳乃至直播(引用自維基百科)。   有鑑於南韓發生上述駭人聽聞的N號房事件,我國立委認為現在當前因網路盛行、社交及訊息軟體等科技傳播產品多元下,多有性侵過程遭行為人竊錄甚至傳播的情況,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提案於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1項增列新的加重事由,以就如韓國N號房事件中以竊錄如錄音、照相、錄影、直播等方式犯強制性交等情事,得有法源依據判以刑罰加重處分。   最後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三讀通過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犯前條(強制性交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行為。」   要了解這次增修的N號房條款對我國刑法造成的影響,要先了解我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法條結構,我國常見性侵犯罪簡單分成以下幾類: 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時   ↓ 被害人意識→不清楚→乘機性交罪(如撿屍)   ↓ 清楚,被害人→不願意→強制性交罪(一般觀念的強姦)   ↓ 願意,但被害人是因權勢關係而勉強同意→權勢性交罪(如教練以出賽機會威脅學生與其性交)   ↓ 不是,但被害人未滿法定年齡→與未成年人性交罪   ↓ 原則不涉及性侵犯罪   而本次修正的刑法第222條,屬於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的加重事由,簡單來說,就是只有犯了強制性交罪的人,另外有再多犯第222條所列舉的這些行為,才可以用這條加重處罰。   回歸本次立法院增加N號房條款的目的,在於性侵事件中犯罪行為人如用錄音、照相、錄影、直播等方式紀錄甚至傳播性侵過程,恐對被害人精神上致生更大的創傷,但在性侵害,並非只有強制性交罪一種犯罪型態,無論是乘機性交、權勢性交的被害人,甚至合意性交的未成年人,其性侵害過程都有可能被拍攝、散布,而且比起強制性交的被害人,反而可能更容易被行為人擺佈。 但這此只修改刑法第222條,只有強制性交罪才有機會用這條加重處罰,反而忽略在其他性侵案件中,被害人也可能面臨相同(甚至機率更高)被拍攝、散布的風險,不過這也可能是立法者另有考量而做的決定。撰寫人:林逸夫律師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72.html 阿中與郭董聯手取得BNT原廠疫苗之可行性?-淺談行政委託之概念 阿中與郭董聯手取得BNT原廠疫苗之可行性?-淺談行政委託之概念 原文網址: 郭台銘缺BNT疫苗原廠授權書 台積電前高層一招解套 | ETtoday生活新聞 | ETtoday新聞雲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0605/1999531.htm...... Follow us: @ETtodaynet on Twitter | ETtoday on Facebook Quote:#ETTODAY 「台積電人資前副總經理李瑞華表示,與其要求原廠授權書,不如政府可以主動給「有條件授權書」,捐贈者就能以此去簽約,這在全球商務活動都是經常發生的「#背對背(Back to Back)」有條件商務合約。」 報導中提到 #護國神山#台積電 前副總建議政府提供「#有條件授權書」讓 #郭董 代表去協商之方法,法律上概念叫做「#行政委託」或「#私人受託行使公權力」,意指行政機關將其法律所賦予權限之「一部份」委託與人民或民間團體,此時該被授權之人民或民間團體將立於行政機關之角色,在授權範圍內,依法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可以作成行政處分,當其有違法侵害百姓權利時,也會有國家賠償之問題,屬於一種「#權限移轉」,規定在行政程序法第16條。 「行政委託」在我國政府廣泛被運用,大至「#陸委會」代表國家與中國進行兩岸事務協商;小至「#汽車修配廠」代表交通部進行汽車定期檢驗等,皆屬之。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欲將其法定權限移轉由私人代表行使,必須注意以下重點:  僅可為「一部分」的權限移轉:這是顯然易懂地,倘若可以為「全部」移轉,那我們還要政府何用呢?  要有「特定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本身不可作為法律依據,必須另有特別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授權,行政機關始可為之。對此,實務上部分機關在公告上的「法律依據欄位」僅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6條,實屬錯誤作法。  必須完成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 於郭董採買一案,經筆者極度「粗」步瀏覽「#藥事法」,有關權限移轉之規定僅有第41、104-3、104-4【此為筆者粗略瀏覽,可能有所遺漏】,關於本案情形似無相關依據。惟按照法務部函釋,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位階僅要求至「#法規命令」層級,因此當務之急,是政府機關儘快在現有法規中尋找依據,甚或直接創造依據,讓郭董,及各界有心人士,能盡展個人心意。 行政委託也是「#公私協力」之具體展現,在疫情環伺,全球皆在 #疫苗 短缺之時,若能透過民間力量,公私協力,當能補足政府效能不足之處。對於政府、醫護以及所有願意出錢出力之人,吾人當抱持感恩之心,甚至戴好 #口罩、減少出入公共場所之你我,都是在為防疫盡心。至於那些送喪花、酸言酸語、散布 #假消息,除了賺取聲量?實則無濟於事!! 當然,郭董買BNT原廠疫苗絕對不僅有權限移轉這麼單純的問題,期間還涉及緊急授權、藥商免責,甚至國家主權之問題,代誌不是筆者說的這麼單純⋯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71.html 無視三級警戒,八大違規營業之處罰依據為何? 無視三級警戒,八大違規營業之處罰依據為何? 今日(5/26)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強化 #三級警戒 之五大措施當中,其一「經公告應關閉之 #休閒娛樂場所,將嚴查 #不得營業;查獲違法營業者,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 #裁罰。」在此之前,疫情嚴重之雙北市早早地宣布境內 #八大行業 均 #暫停營業 ,可謂  #超前部屬 ,而對於違規業者,各地方政府也紛紛祭出罰鍰處分,並勒令停業。對於此類裁罰處分,法律上有一值得討論之處,亦即「 #處罰依據」為何?從相關新聞報導可發現,各地方政府之裁罰依據似有不同,比如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便表示「中央明訂高爾夫球場屬須關閉場所,不僅可對業者依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萬元至30萬元罰鍰,前往消費的民眾,也可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3千元以上1.5萬元罰鍰。」(詳參 #自由時報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547510 ),而嘉義縣(詳參 #雅虎新聞 https://tw.news.yahoo.com/%E6%87%89%E5%81%9C%E6%A5%AD%E6%9C%AA%E5%81%9C%E6%A5%AD-%E5%98%89%E7%B8%A3%E4%BC%91%E9%96%92%E5%A8%9B%E6%A8%82%E5%A0%B4%E6%89%80%E9%87%8D%E7%BD%B030%E8%90%AC-091800689.html )、台南市(詳參 #中央通訊社 https://www.cna.com.tw/news/aloc/202105190140.aspx )等地方亦採相同處罰依據,對於違規營業之業者,最高皆可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事實上,該些各地方政府之處罰依據雖相同,但處罰強度卻不盡相同,此則涉及「 #行政裁量 」之問題,在此不談】。然而,相同的違規行為到了宜蘭縣,最高罰鍰額度卻變成1萬5,000元(詳參 #中時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10516000494-260107?chdtv ),可推知其處罰依據為本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而行為態樣為本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何以如此斷定呢?其實不難,只要搜尋本法相同罰鍰級距的條文,便可得出】。綜此以觀,各地方政府顯然各有見地。然而,到底哪一個處罰依據才屬正確呢?且讓我們從本法相關規定來看,首先,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其重點在管制「出入」與「數量」,因此,倘某業者在其場所符合「人不進入」、「容納0人」之前提下繼續營業者,此時該業者不可認為違反本款規定,機關不得對其「營業」行為作出處罰,比如娃娃機業者將實體店鋪改為線上虛擬娃娃機【類似打電動】,搭配娃娃宅配服務;又比如各大 #阿公店 #制服店 改為線上VR互動之營業方式,便不違反該款規定。再者,本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今日指揮中心所公布之五大措施,顯然該當該款所謂「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倘若從首揭措施之文義解釋「不得營業」,那麼方才筆者所舉例,即便各大制服店、阿公店改採線上消費方式,即便少了 #人與人的連結,因為其仍有「營業」行為,此時機關似可依據該款規定祭出罰單。若問筆者認為哪一款處罰依據正確?我認為可從政策目的出發,因指揮中心五大措施之目的在減少人員群聚,避免人與人之連結,重點既在管制「人員之出入與數量」,則行為態樣與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以此作為裁罰似無不妥。或有認為即便管制重點在「人員之出入與數量」,既為防疫措施,當然也該當本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這樣說沒錯,但從法條之體系而言,因第6款屬於「概括條款」,當人民違規行為該當前五款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各款規定,在體系解釋上,此時第6款應列後適用。且在此疫情來勢洶洶之情勢下,不與重罰,某些自私鬼是不會怕的,因此,筆者認為此類違規業者,自可以違反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第67條規定重罰之。歸根結柢,筆者建議爾後中央或地方,甚至各級機構學校在公布相關防疫措施時,措辭上宜更精確;且為避免中央及地方在「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 #裁量權 行使紛亂之局面再次發生,中央既為統籌單位,在政令下達同時,宜可一併頒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如此不至於讓防疫淪為某些政治人物作秀之手段,也不致使法秩序紊亂,人民無所歸依。最後,各機關勒令業者停業之處分有無法源可依?現行法律依據是否正確?此為另一個議題,就留待下次分享。撰筆律師:林元浩律師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70.html 雇主惡意積欠、遲延給付薪資,勞工如何主張權利? 雇主惡意積欠、遲延給付薪資,勞工如何主張權利? A公司長期延遲和積欠員工薪水,導致員工B生活陷入困境,員工向公司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積欠薪資及遲延利息,老闆總以公司將來會賺錢、公司愈來愈有規模等具前瞻性之說詞,激發員工的道德感而相挺公司,並以「錢一進來,會馬上處理」的說詞安撫員工,然而卻一再跳票,員工該如何主張權利?公司未如期給薪導致員工生計困難,身心壓力大,感到焦慮無助,可以訴求精神賠償嗎?是否可以控告公司負責人呢?解析(一)員工B得主張之法律依據及請求管道    1.    按勞基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雇主仍不發薪則可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處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2.    員工B可依下列程序或管道尋求協助:①.    保存每月薪資明細表,作為日後舉證之用。②.    依法循內部申訴管道向雇主要求給付薪資。③.    如雇主仍不願給付薪資,可向勞工局請求勞資爭議協處(包括申請協調和調解)。④.    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請求發函令雇主限期給付薪資。⑤.    如雇主仍未給付薪資,可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實施勞動檢查。⑥.    如雇主仍未給付薪資,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第 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雇主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主張準用同法第 17 條(舊制)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新制)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惟依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需於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⑦.    如遇雇主有關廠、歇業、遷廠、休業及停工等事實,可向勞工局請求進行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如查證屬實,可向勞工保險局等主管機關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給付。⑧.    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雇主給付薪資。建議同時向法院請求支付命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二)除了積欠薪資外,員工B是否得請求公司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    息之主張有何限制呢?1.    除了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外,當然可以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的計算公式就是本金乘以利率乘以日數。2.    另外,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及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還款必須先還遲延利息,再來才是還薪資,而且若所積欠之薪資已清償,利息部分也會因主債權消滅而無法請求,須注意薪資及利息請求時效僅有5年。(三)員工因公司未給薪造成身心重大焦慮無助,得否請求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撫金請求必須有侵權行為,若公司未如期給薪之行為構成侵害員工身體、健康等法益,則可請求慰撫金,實務上曾有因不當解雇造成員工精神崩潰而法院准請求慰撫金之情形。(四)若要控告公司負責人,有什麼法律依據?1.    民事程序:員工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若公司倒閉或無資力給付,會由公司負責人名下財產來清償及強制執行。2.    刑事程序:若負責人依契約約定有為員工處理事務之義務而違反,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員工若財產或利益,則有可能構成背信罪。(五)結論:    若員工遇到公司積欠薪資,不論有無簽立書面合約,應徵時說好的工作內容、條件、福利、薪資給付方式…等,公司沒有經過員工同意,是不能任意變更的。尤其薪資屬勞基法工資範疇之工作報酬,法律規範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若有違背法律規定之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無效。又公司若惡意不協商解決積欠薪資問題,員工可以直接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請求發函命令雇主限期給付薪資及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實施勞動檢查來保障己身權益。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69.html 勞資糾紛 勞資糾紛 生鼎科技公司長期延遲和積欠員工薪水,導致員工阿木生活陷入困境,阿木向公司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積欠薪資及遲延利息,老闆阿強總以公司將來會賺錢、公司愈來愈有規模等具前瞻性之說詞,激發阿木的道德感而相挺公司,並以「錢一進來,會馬上處理」的說詞安撫阿木,然而卻一再跳票,阿木該如何主張權利?公司未如期給薪導致阿木生計困難,身心壓力大,感到焦慮無助,可以訴求精神賠償嗎?是否可以控告公司負責人阿強呢? 解析 (一)阿木得主張之法律依據及請求管道  按勞基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雇主仍不發薪則可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處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阿木可依下列程序或管道尋求協助: 保存每月薪資明細表,作為日後舉證之用。 依法循內部申訴管道向雇主要求給付薪資。 如雇主仍不願給付薪資,可向勞工局請求勞資爭議協處(包括申請協調和調解)。 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請求發函令雇主限期給付薪資。 如雇主仍未給付薪資,可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實施勞動檢查。 如雇主仍未給付薪資,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第 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雇主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主張準用同法第 17 條(舊制)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新制)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惟依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需於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如遇雇主有關廠、歇業、遷廠、休業及停工等事實,可向勞工局請求進行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如查證屬實,可向勞工保險局等主管機關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給付。 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雇主給付薪資。也可以同時向法院請求支付命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二)除了積欠薪資外,阿木是否得請求公司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主張有何限制呢? 除了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外,當然可以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的計算公式就是本金乘以利率乘以日數。 另外,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及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所以還款必須先還遲延利息,再來才是還薪資,而且若所積欠之薪資已清償,利息部分也會因主債權消滅而無法請求,要注意薪資及利息請求時效僅有5年,若罹於時效也無法請求了。 (三)阿木因公司未給薪造成身心重大焦慮無助,得否請求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撫金請求必須有侵權行為,若公司未如期給薪之行為構成侵害阿木身體、健康等法益,則可請求慰撫金,實務上也曾有因老闆不當解雇造成員工精神崩潰而法院准請求慰撫金之情形。 (四)若要控告公司負責人阿強,有什麼法律依據呢? 民事程序:阿木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若公司倒閉或無資力給付,會由公司負責人阿強名下財產來清償及強制執行。 刑事程序:若負責人阿強依契約約定有為員工處理事務之義務而違反,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員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阿強則有可能構成背信罪,阿木可以向地檢署提告。 (五)結論:     如果員工遇到公司積欠薪資,不論有無簽立書面合約,應徵時說好的工作內容、條件、福利、薪資給付方式…等,公司沒有經過員工同意,是不能任意變更的。尤其薪資屬勞基法工資範疇之工作報酬,法律規範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若有違背法律規定之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無效。所以,公司若惡意不協商解決積欠薪資問題,員工可以直接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請求發函命令雇主限期給付薪資及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實施勞動檢查來保障己身權益!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68.html 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 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 小美與阿涼結婚2年後生下可愛的小寶,後來小美與阿涼因故離婚,法官裁判小寶的監護權給阿涼,並裁定小美與小寶的會面交往權。然而,阿涼未履行法院之會面交往裁定,拒絕小美探望小寶,小美該如何是好?是否可以重新向法院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爭取小孩的訴訟會在何地進行?是在父親還是母親還是小孩的戶籍地法院進行訴訟?法官改定子女監護權判斷要件為何?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所以小美若要提出改定子女監護權訴訟,應該向小寶的戶籍地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訴訟。二、    阿涼拒絕小美探望小寶,小美除了可以向管轄法院提起請求改定監護權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還可以先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目的係請求法官先裁定新的會面交往暫時處分,此規定在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而且聲請暫時處分時,應該要清楚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事由,還有就得處分之事項也要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三、    在改定監護權事件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會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且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等。另外,法官會委託縣市社會局或社工人員做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主要針對夫妻雙方的基本狀況提出訪視紀錄,例如雙方之職業及收入、健康狀況、生活狀況、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被監護人子女之意願、教養態度與照顧計畫等等,最後,社工人員並會就訪視紀錄作綜合判斷,提出其個人之評估意見,建議由父或母監護,通常法官亦會予以尊重而採為裁定判斷基礎之一。四、    總結來說,法官會考量雙方提出的理由及證據來判斷是否有改定子女監護權的必要,也會參考訪視紀錄及小孩意願而認定結果,所以小美提出愈多有利的證據愈能夠打贏改定監護權訴訟。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67.html 遺囑+信託=無敵?! 遺囑+信託=無敵?! 王家分產,十年未了。但父母死後,家族告上法庭,不只在豪門才有,你我周遭必定時有耳聞,尤其當出嫁的女兒負責照料父母臨終,卻被以潑出去的水為由,分不到任何遺產時,顯得不公,家族風波一觸即發。此時,常有人提出應盡早做遺產規劃,而「信託」便是一種倡議方式。所謂「信託」,指兩方成立契約,由一方,也就是委託人,將「財產移轉」給另一方,即為受託人,而受託人依照契約,基於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及處分該信託財產。按照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成立方式,基本有「契約」和「遺囑」兩種。以契約成立信託者,除了雙方訂約外,最高法院認為應以「財產移轉」作為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參照);以「遺囑」成立信託者,關鍵則在遺囑有效為前提。假如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而無效者,遺囑信託就不會成立。而作成遺囑的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每一種方式法律都有規定其要件。以「代筆遺囑」為例,假如某富翁預計以代筆遺囑,將其財產在死後信託,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須由該名富翁指定見證人三人以上,由其口述將遺產設定信託的意旨,使一名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富翁認可,記明日期及代筆人姓名後,由全體見證人及該名富翁簽名,遺囑信託始為有效。常見遺囑信託的原因,可能考慮到遺族年紀尚輕或個性揮霍而不善理財,或因子女不孝,為照顧其遺孀,要求子女盡孝作為享受信託利益的條件等。值得思考的是,遺囑信託會不會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呢?所謂特留分,就是指被繼承人必須將遺產至少保留給各繼承人的一定比例。以繼承人全體為受益人的他益信託而言,因信託是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而成立,最終信託關係結束後,遺產也都歸於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則上不會有侵害特留分的狀況,但過去曾發生因信託期間長達60年,繼承人主張自己活不到那時候,無法享有遺產利益,而最高法院也認同此看法,判決信託在侵害特留分的範圍內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參照)。看來,遺囑信託實非無敵,雖有避免日後分產風波的功能,但怎麼作成也是一門大學問,否則衍生又是另一場風波,不可不慎啊!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66.html 周董的個資 周董的個資 邇來,大明星周董到台中某家義大利麵餐廳用餐時,遭店員以擷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之方式拍照,該影像因不明原因輾轉PO到了爆料公社,而周董得知後,隨即在個人IG表達其不滿之意,最終在店家臉書道歉後,事件似乎已告一段落。無獨有偶,台北市某家流水泰國蝦餐廳之店長,因不滿消費者在臉書留言抱怨,7PUPU2地將監視器畫面截圖PO網,期待酸民公審,卻反遭該名顧客提告違反個資法。問題來了,餐廳乃公共場所,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的隱私期待,而上述店主擷取自己店內監視器畫面之行為,真的涉及違反個資法嗎?可以作以下兩點分析:一、    公共場所的監視器畫面是個資嗎?主張個資法保護之首要問題,便是認定何謂個資法保護的「個人資料」?依據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凡是屬於自然人的姓名、生日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皆屬該法保護之客體。回到周董案來看,倘監視器畫面可以直接辨識出周董本人者,應當屬於個資法所保護之個資無疑;假若周董行事真的太低調了(包太緊),而一般人都接無法直接辨別出畫面內就是周董本人(我想應該是不太可能吧?!)時,依據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如果能藉由其他資料,比如周董官宣照片等,進行對照可確定監視器畫面內是周董本人者,那麼該截圖也落入個資法保護範疇【法務部也採相同見解,法律字第10300511510號書函參照】。二、    店主擷取自己店內監視器畫面之行為違法嗎?依據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資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6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資之利用,原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條所列各種例外情形時,方可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例外情形,比如法律明文、增進公益、學術研究,或當事人同意等。同樣回到周董案,依店家臉書道歉文來看,擷取間器畫面的目的是這位自覺很瞎的店員為了一個「作紀念」的心願,很顯然與該店家設置監視器之目有所落差,當然擷取周董的監視器畫面也不可能事先經周董同意(不然周董怎麼會生77呢?!),更不可能是為了學術研究等例外情形,簡言之,這位很瞎店員已經違反個資法了。假如周董認真追究起來,這位自覺很瞎的店員除了民事賠償責任外,恐怕也面臨個資法第41條的刑事責任。還好我們周董大人有大量啊!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65.html 當「國民老婆」變成「國民前妻」時 當「國民老婆」變成「國民前妻」時 5/19大概是世界上最多人同時心碎的一天,網上限時動態哀嚎遍野,因為「國民老婆」正式成為「國民前妻」了!還好結依與星野源尚有點良心,不是5/20官宣,否則「520」將變成「世界失戀日」,是多麼地諷刺!而正當股民在慶幸日股未受到過多影響時,與此同時,更多人係在發動「念力」,意圖破壞國民前妻的新婚燕爾…。這裡,律師不得不提醒一番,若能透過「念力」拯救結依,您將成為偉大的功臣,歷史青冊為您留一筆。但切莫身體力行,化身小王、小三,以實際行動破壞他人婚姻,否則您將在司法院的「裁判書查詢」網站上,名垂千史。在臺灣,雖「通姦罪」因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許多尚在偵查或審理中的通姦案件,因犯罪後法律被宣告違憲失效,而無法繼續辦理下去,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為不起訴處分、法官則應依同法第302條第4款為免訴之判決;而那些已在監執行的受刑人,也在當日釋放,讓他們恢復自由。然而,不代表「婚姻制度」及配偶的「身分權」不受臺灣法律之保護。首先,自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以來,肯定「婚姻」乃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即便婚姻及其內涵的憲法要求為何,或有爭議,但婚姻自由及配偶的身分權肯定為法律上所承認之權利,我國民法對於配偶身分權即有諸多條文予以保障,比如第1001條之「夫妻同居義務」、第195條「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因此,縱使「通姦除罪化」,對於配偶身分之保障,婚姻忠貞義務之維持,仍可藉由「民法」加以實現。或謂通姦去刑事責任,顯然降低外遇之成本,其實不然,邇來亦不乏因配偶之一方外遇而訴請離婚,請求高額贍養費或精神慰撫金之案件,惟是否為通見,仍待實務的發展與累積。對於某些外遇慣犯而言,金錢的損失、公諸於眾的道歉啟事,或許才痛徹心扉之懲罰。事實上,那些因為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而去外遇之人,其實內心早已春心蕩漾,所以歸根結柢,婚姻制度本非天性使然,其維持端賴夫妻是否有心,法律從來不是重點!!實務見解補充: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且夫妻應互守誠實,無論夫妻間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二、    791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在我國的社會文化脈絡下,即使在性別平等日益受到重視的今日,對婚外性行為管制與處罰仍帶有濃厚性別意涵,同時對於男女發生婚外性行為的價值判斷存在雙重標準:同樣是參與婚外性行為,女性通姦者遭到社會斥為淫娃蕩婦,而男性通姦者都只是犯了「天下男人都會犯的錯」;女性永遠背負著貞節牌坊,要從一而終,通姦根本十惡不赦,沒浸豬籠就算了,還敢奢望得到原諒;而男性腳踏兩條船,不僅容易獲得原諒,甚至為世人所暗自欽羨。更甚者,男性作為通姦人,本是婚外性行為不可或缺的參與者,在系爭規定二適用結果下,因為被害配偶或基於經濟因素或子女利益、家庭和諧等考量而撤回對通姦配偶之告訴,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而搖身一變成為國家處罰女性相姦人不可或缺的「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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