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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視三級警戒,八大違規營業之處罰依據為何?4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71.html 無視三級警戒,八大違規營業之處罰依據為何? 無視三級警戒,八大違規營業之處罰依據為何? 今日(5/26)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強化 #三級警戒 之五大措施當中,其一「經公告應關閉之 #休閒娛樂場所,將嚴查 #不得營業;查獲違法營業者,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 #裁罰。」在此之前,疫情嚴重之雙北市早早地宣布境內 #八大行業 均 #暫停營業 ,可謂  #超前部屬 ,而對於違規業者,各地方政府也紛紛祭出罰鍰處分,並勒令停業。對於此類裁罰處分,法律上有一值得討論之處,亦即「 #處罰依據」為何?從相關新聞報導可發現,各地方政府之裁罰依據似有不同,比如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便表示「中央明訂高爾夫球場屬須關閉場所,不僅可對業者依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萬元至30萬元罰鍰,前往消費的民眾,也可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3千元以上1.5萬元罰鍰。」(詳參 #自由時報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547510 ),而嘉義縣(詳參 #雅虎新聞 https://tw.news.yahoo.com/%E6%87%89%E5%81%9C%E6%A5%AD%E6%9C%AA%E5%81%9C%E6%A5%AD-%E5%98%89%E7%B8%A3%E4%BC%91%E9%96%92%E5%A8%9B%E6%A8%82%E5%A0%B4%E6%89%80%E9%87%8D%E7%BD%B030%E8%90%AC-091800689.html )、台南市(詳參 #中央通訊社 https://www.cna.com.tw/news/aloc/202105190140.aspx )等地方亦採相同處罰依據,對於違規營業之業者,最高皆可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事實上,該些各地方政府之處罰依據雖相同,但處罰強度卻不盡相同,此則涉及「 #行政裁量 」之問題,在此不談】。然而,相同的違規行為到了宜蘭縣,最高罰鍰額度卻變成1萬5,000元(詳參 #中時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10516000494-260107?chdtv ),可推知其處罰依據為本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而行為態樣為本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何以如此斷定呢?其實不難,只要搜尋本法相同罰鍰級距的條文,便可得出】。綜此以觀,各地方政府顯然各有見地。然而,到底哪一個處罰依據才屬正確呢?且讓我們從本法相關規定來看,首先,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其重點在管制「出入」與「數量」,因此,倘某業者在其場所符合「人不進入」、「容納0人」之前提下繼續營業者,此時該業者不可認為違反本款規定,機關不得對其「營業」行為作出處罰,比如娃娃機業者將實體店鋪改為線上虛擬娃娃機【類似打電動】,搭配娃娃宅配服務;又比如各大 #阿公店 #制服店 改為線上VR互動之營業方式,便不違反該款規定。再者,本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今日指揮中心所公布之五大措施,顯然該當該款所謂「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倘若從首揭措施之文義解釋「不得營業」,那麼方才筆者所舉例,即便各大制服店、阿公店改採線上消費方式,即便少了 #人與人的連結,因為其仍有「營業」行為,此時機關似可依據該款規定祭出罰單。若問筆者認為哪一款處罰依據正確?我認為可從政策目的出發,因指揮中心五大措施之目的在減少人員群聚,避免人與人之連結,重點既在管制「人員之出入與數量」,則行為態樣與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以此作為裁罰似無不妥。或有認為即便管制重點在「人員之出入與數量」,既為防疫措施,當然也該當本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這樣說沒錯,但從法條之體系而言,因第6款屬於「概括條款」,當人民違規行為該當前五款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各款規定,在體系解釋上,此時第6款應列後適用。且在此疫情來勢洶洶之情勢下,不與重罰,某些自私鬼是不會怕的,因此,筆者認為此類違規業者,自可以違反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第67條規定重罰之。歸根結柢,筆者建議爾後中央或地方,甚至各級機構學校在公布相關防疫措施時,措辭上宜更精確;且為避免中央及地方在「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 #裁量權 行使紛亂之局面再次發生,中央既為統籌單位,在政令下達同時,宜可一併頒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如此不至於讓防疫淪為某些政治人物作秀之手段,也不致使法秩序紊亂,人民無所歸依。最後,各機關勒令業者停業之處分有無法源可依?現行法律依據是否正確?此為另一個議題,就留待下次分享。撰筆律師:林元浩律師
https://www.wu-lawyer.com.tw/ 悅成法律事務所(合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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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5/26)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強化 #三級警戒 之五大措施當中,其一「經公告應關閉之 #休閒娛樂場所,將嚴查 #不得營業;查獲違法營業者,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 #裁罰。」在此之前,疫情嚴重之雙北市早早地宣布境內 #八大行業 均 #暫停營業 ,可謂  #超前部屬 ,而對於違規業者,各地方政府也紛紛祭出罰鍰處分,並勒令停業。對於此類裁罰處分,法律上有一值得討論之處,亦即「 #處罰依據」為何?

從相關新聞報導可發現,各地方政府之裁罰依據似有不同,比如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便表示「中央明訂高爾夫球場屬須關閉場所,不僅可對業者依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萬元至30萬元罰鍰,前往消費的民眾,也可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3千元以上1.5萬元罰鍰。」(詳參 #自由時報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547510 ),而嘉義縣(詳參 #雅虎新聞 https://tw.news.yahoo.com/%E6%87%89%E5%81%9C%E6%A5%AD%E6%9C%AA%E5%81%9C%E6%A5%AD-%E5%98%89%E7%B8%A3%E4%BC%91%E9%96%92%E5%A8%9B%E6%A8%82%E5%A0%B4%E6%89%80%E9%87%8D%E7%BD%B030%E8%90%AC-091800689.html )、台南市(詳參 #中央通訊社 https://www.cna.com.tw/news/aloc/202105190140.aspx )等地方亦採相同處罰依據,對於違規營業之業者,最高皆可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事實上,該些各地方政府之處罰依據雖相同,但處罰強度卻不盡相同,此則涉及「 #行政裁量 」之問題,在此不談】。然而,相同的違規行為到了宜蘭縣,最高罰鍰額度卻變成15,000(詳參 #中時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10516000494-260107?chdtv ),可推知其處罰依據為本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而行為態樣為本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何以如此斷定呢?其實不難,只要搜尋本法相同罰鍰級距的條文,便可得出】。綜此以觀,各地方政府顯然各有見地。

然而,到底哪一個處罰依據才屬正確呢?且讓我們從本法相關規定來看,首先,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其重點在管制「出入」與「數量」,因此,倘某業者在其場所符合「人不進入」、「容納0人」之前提下繼續營業者,此時該業者不可認為違反本款規定,機關不得對其「營業」行為作出處罰,比如娃娃機業者將實體店鋪改為線上虛擬娃娃機【類似打電動】,搭配娃娃宅配服務;又比如各大 #阿公店 #制服店 改為線上VR互動之營業方式,便不違反該款規定。

再者,本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今日指揮中心所公布之五大措施,顯然該當該款所謂「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倘若從首揭措施之文義解釋「不得營業」,那麼方才筆者所舉例,即便各大制服店、阿公店改採線上消費方式,即便少了 #人與人的連結,因為其仍有「營業」行為,此時機關似可依據該款規定祭出罰單。

若問筆者認為哪一款處罰依據正確?我認為可從政策目的出發,因指揮中心五大措施之目的在減少人員群聚,避免人與人之連結,重點既在管制「人員之出入與數量」,則行為態樣與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以此作為裁罰似無不妥。或有認為即便管制重點在「人員之出入與數量」,既為防疫措施,當然也該當本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這樣說沒錯,但從法條之體系而言,因第6款屬於「概括條款」,當人民違規行為該當前五款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各款規定,在體系解釋上,此時第6款應列後適用。且在此疫情來勢洶洶之情勢下,不與重罰,某些自私鬼是不會怕的,因此,筆者認為此類違規業者,自可以違反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第67條規定重罰之。

歸根結柢,筆者建議爾後中央或地方,甚至各級機構學校在公布相關防疫措施時,措辭上宜更精確;且為避免中央及地方在「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 #裁量權 行使紛亂之局面再次發生,中央既為統籌單位,在政令下達同時,宜可一併頒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如此不至於讓防疫淪為某些政治人物作秀之手段,也不致使法秩序紊亂,人民無所歸依。

最後,各機關勒令業者停業之處分有無法源可依?現行法律依據是否正確?此為另一個議題,就留待下次分享。

撰筆律師:林元浩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