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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國民老婆」變成「國民前妻」時4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65.html 當「國民老婆」變成「國民前妻」時 當「國民老婆」變成「國民前妻」時 5/19大概是世界上最多人同時心碎的一天,網上限時動態哀嚎遍野,因為「國民老婆」正式成為「國民前妻」了!還好結依與星野源尚有點良心,不是5/20官宣,否則「520」將變成「世界失戀日」,是多麼地諷刺!而正當股民在慶幸日股未受到過多影響時,與此同時,更多人係在發動「念力」,意圖破壞國民前妻的新婚燕爾…。這裡,律師不得不提醒一番,若能透過「念力」拯救結依,您將成為偉大的功臣,歷史青冊為您留一筆。但切莫身體力行,化身小王、小三,以實際行動破壞他人婚姻,否則您將在司法院的「裁判書查詢」網站上,名垂千史。在臺灣,雖「通姦罪」因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許多尚在偵查或審理中的通姦案件,因犯罪後法律被宣告違憲失效,而無法繼續辦理下去,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為不起訴處分、法官則應依同法第302條第4款為免訴之判決;而那些已在監執行的受刑人,也在當日釋放,讓他們恢復自由。然而,不代表「婚姻制度」及配偶的「身分權」不受臺灣法律之保護。首先,自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以來,肯定「婚姻」乃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即便婚姻及其內涵的憲法要求為何,或有爭議,但婚姻自由及配偶的身分權肯定為法律上所承認之權利,我國民法對於配偶身分權即有諸多條文予以保障,比如第1001條之「夫妻同居義務」、第195條「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因此,縱使「通姦除罪化」,對於配偶身分之保障,婚姻忠貞義務之維持,仍可藉由「民法」加以實現。或謂通姦去刑事責任,顯然降低外遇之成本,其實不然,邇來亦不乏因配偶之一方外遇而訴請離婚,請求高額贍養費或精神慰撫金之案件,惟是否為通見,仍待實務的發展與累積。對於某些外遇慣犯而言,金錢的損失、公諸於眾的道歉啟事,或許才痛徹心扉之懲罰。事實上,那些因為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而去外遇之人,其實內心早已春心蕩漾,所以歸根結柢,婚姻制度本非天性使然,其維持端賴夫妻是否有心,法律從來不是重點!!實務見解補充: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且夫妻應互守誠實,無論夫妻間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二、    791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在我國的社會文化脈絡下,即使在性別平等日益受到重視的今日,對婚外性行為管制與處罰仍帶有濃厚性別意涵,同時對於男女發生婚外性行為的價值判斷存在雙重標準:同樣是參與婚外性行為,女性通姦者遭到社會斥為淫娃蕩婦,而男性通姦者都只是犯了「天下男人都會犯的錯」;女性永遠背負著貞節牌坊,要從一而終,通姦根本十惡不赦,沒浸豬籠就算了,還敢奢望得到原諒;而男性腳踏兩條船,不僅容易獲得原諒,甚至為世人所暗自欽羨。更甚者,男性作為通姦人,本是婚外性行為不可或缺的參與者,在系爭規定二適用結果下,因為被害配偶或基於經濟因素或子女利益、家庭和諧等考量而撤回對通姦配偶之告訴,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而搖身一變成為國家處罰女性相姦人不可或缺的「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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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大概是世界上最多人同時心碎的一天,網上限時動態哀嚎遍野,因為「國民老婆」正式成為「國民前妻」了!還好結依與星野源尚有點良心,不是5/20官宣,否則「520」將變成「世界失戀日」,是多麼地諷刺!而正當股民在慶幸日股未受到過多影響時,與此同時,更多人係在發動「念力」,意圖破壞國民前妻的新婚燕爾…。
這裡,律師不得不提醒一番,若能透過「念力」拯救結依,您將成為偉大的功臣,歷史青冊為您留一筆。但切莫身體力行,化身小王、小三,以實際行動破壞他人婚姻,否則您將在司法院的「裁判書查詢」網站上,名垂千史。

在臺灣,雖「通姦罪」因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許多尚在偵查或審理中的通姦案件,因犯罪後法律被宣告違憲失效,而無法繼續辦理下去,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為不起訴處分、法官則應依同法第302條第4款為免訴之判決;而那些已在監執行的受刑人,也在當日釋放,讓他們恢復自由。

然而,不代表「婚姻制度」及配偶的「身分權」不受臺灣法律之保護。首先,自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以來,肯定「婚姻」乃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即便婚姻及其內涵的憲法要求為何,或有爭議,但婚姻自由及配偶的身分權肯定為法律上所承認之權利,我國民法對於配偶身分權即有諸多條文予以保障,比如第1001條之「夫妻同居義務」、第195條「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因此,縱使「通姦除罪化」,對於配偶身分之保障,婚姻忠貞義務之維持,仍可藉由「民法」加以實現。或謂通姦去刑事責任,顯然降低外遇之成本,其實不然,邇來亦不乏因配偶之一方外遇而訴請離婚,請求高額贍養費或精神慰撫金之案件,惟是否為通見,仍待實務的發展與累積。對於某些外遇慣犯而言,金錢的損失、公諸於眾的道歉啟事,或許才痛徹心扉之懲罰。事實上,那些因為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而去外遇之人,其實內心早已春心蕩漾,所以歸根結柢,婚姻制度本非天性使然,其維持端賴夫妻是否有心,法律從來不是重點!!

實務見解補充:
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且夫妻應互守誠實,無論夫妻間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    791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在我國的社會文化脈絡下,即使在性別平等日益受到重視的今日,對婚外性行為管制與處罰仍帶有濃厚性別意涵,同時對於男女發生婚外性行為的價值判斷存在雙重標準:同樣是參與婚外性行為,女性通姦者遭到社會斥為淫娃蕩婦,而男性通姦者都只是犯了「天下男人都會犯的錯」;女性永遠背負著貞節牌坊,要從一而終,通姦根本十惡不赦,沒浸豬籠就算了,還敢奢望得到原諒;而男性腳踏兩條船,不僅容易獲得原諒,甚至為世人所暗自欽羨。更甚者,男性作為通姦人,本是婚外性行為不可或缺的參與者,在系爭規定二適用結果下,因為被害配偶或基於經濟因素或子女利益、家庭和諧等考量而撤回對通姦配偶之告訴,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而搖身一變成為國家處罰女性相姦人不可或缺的「幫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