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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清法代履行費用處分經訴願撤銷【本所林元浩律師主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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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清法代履行費用處分經訴願撤銷【本所林元浩律師主辦】

• 案件類別
廢清法 代履行 行政訴願
• 案件地區
臺中市、雲林縣

本案涉及爭點有:1. 行為責任者與狀態責任者之裁處先後順序?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行為責任優先狀態責任,而狀態責任則以直接管領力優先間接管領力。2. 廢棄物清理法(下簡稱廢清法)71條與行政執行法「代履行」相關規定之競合關係?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二者為擇一關係,不可同時並用。

  • 案件事由

丙明知甲、乙所經營之A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甲、乙二人合謀,由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承攬B公司之「廢塑膠」清除事宜,並以每公斤7元之代價,承攬C公司之「紗質廢棄物」清除事宜。為進行上開清除作業,丙委託丁居間貨車及司機,丁便找到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之訴願人戊,向訴願人戊謊稱A公司有數批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品要自臺中載運至雲林倉庫保存,需要招聘貨車及司機,訴願人戊不疑有他,便答應丁之招募。在丁引導之下,訴願人戊駕駛其名下營業大貨車將前揭廢棄物載往雲林後,再由丙接手引導訴願人戊駛至丙事先向己承租之倉庫中貯存堆置。訴願人共跑四趟車,獲取運費34,000元。案經警員據報會同主管機關查獲上情後,甲、乙、丁及訴願人戊分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丙則在通緝中。
在刑事判決後,主管機關分別函請甲、乙、丙、訴願人戊、A公司、B公司及C公司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而後A公司及C公司依計畫分別將上揭「廢塑膠(帆布、橡膠片)」、「紗質廢棄物」予以清除、處理完畢。不料,主管機關竟又發函限期命訴願人戊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原處分1),而後更以訴願人戊未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對訴願人戊裁處代履行費用493,500(原處分2),訴願人戊收受原處分12後,認為既然其與上開人等及公司因上揭行為所生廢棄物業已清除、處理完畢,則主管機關再對其課處代履行費用實已違法,遂委請律師提起訴願。

  • 案件經過與結果
  • 律師為訴願人戊提起訴願之理由有
    • 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予訴願人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 原處分1未交代倉庫中現況是否仍有堆置廢棄物,在AC公司進場清運後,訴願人戊涉案之「廢塑膠(帆布、橡膠片)」及「紗質廢棄物」等廢棄物是否尚未清運完畢;原處分2未交代代履行費用如何計算,主管機關是否完成清運,而該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代履行費用之要件,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更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相悖。
    • 觀諸「原處分2」記載文字,可知主管機關尚未進行清運作業,核與廢清法第7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 原處分2以廢清法第71條作為法令依據,然「主旨欄」卻採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法條文字,不僅作成處分之法令依據不甚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更同時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認為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乃擇一關係之意旨相違背。
    • 倉庫中已無訴願人戊涉案之廢棄物,訴願人戊自無清除處理或負擔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之義務,主管機關未查明所餘廢棄物係何人行為所致;更未注意有利於訴願人戊之事實,顯然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之違法。
    • 丙、丁行為態樣、涉案程度均相似,主管機關不曾要求丁提出處置計畫,更未向丁求償任何必要費用,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存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瑕疵。
    • 因訴願人戊及同案行為人所堆置者僅有「廢塑膠」及「紗質廢棄物」,倘其他廢棄物之堆置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環保署函示意旨,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即己負責為是,主管機關未察,其作成原處分已有違法。
    • 原處分2之金額計算明顯不符合市場行情。

訴願結果:原處分2撤銷,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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