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台湾期货交易法中,关於期货业务之规范范围如何,推荐金融资讯、收佣金的行为是否受到法律规范,而有被抓的风险!不管是身为投资客,或是欲从事金融行业的业者,都应该遵守相关的金融法律,让投资市场有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本文:
依期货交易法第 3 条规定,类型有期货、选择权、杠杆保证金等,因外汇保证金属杠杆保证金契约交易,会受期货交易法的规范。如果是非法期货业者招揽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并收取佣金,也就是未经金管会许可从事外汇保证金之招揽和开户业务,可能就涉及违反期货交易法第 56 条,依期货交易法第 112 条第 3 款规定,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300 万元以下罚金。
所以,除了金管会及核准机关核准办理外汇保证金之银行外,任何公司或个人或行号基本上是不能从事该项业务,如被检举后会有刑事责任。「收佣金」并非仅指由客户端收取报酬,就算从非客户的第三人方面收取报酬,也有可能被认为是「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或「从事投信投顾业」。举例来说,如果从厂商那里收取业配酬金、联盟行销佣金、推荐连结佣金、推荐代码佣金等等,都很有可能被认为是有偿取得报酬,而需要注意相关法律的规定。另外如果有分享「特定证券期货商品优缺点」、「特定证券期货买入卖出之意见」,且有收取任何形式的报酬,包含联盟行销、业配介绍、连结抽单分润等等,都要特别注意是否可能违反相关法律。
明白说,如果想从事外币保证金交易、期货空中交易、代操期货交易、以期货分析系统软体招收会员、卖系统软体、地下期货等等业务,那就要经过主管机关许可并且发给许可证照,才可以营业。
也就是,无论你是顾问、代操、经营期货交易、甚至是卖期货交易分析软体,只要没有经过主管机关许可发给执照,都可能违反期货交易法第 112 条第 5 项各款规定,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300 万元以下罚金。甚至如果你只是「委托」地下期货业者从事期货交易,也可能违反期货交易法第 105 条:「任何人不得委托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期货业之人从事期货交易」规定,而依同法第 119 条规定遭处新台币 12 万至 60 万罚锾。
除非是推荐金融资讯,无偿(没有任何对价报酬),也没有炒作、提供假讯息,这样风险比较低。所以在 LINE 推广介绍,如果符合仅推荐资讯、无偿、未提供假讯息,风险会低,但不代表完全不违法。
客户自行操作爆仓,风险是会去检举,可能检调机关一调查未有牌,公司负责人和业务会被列入违反期货交易法的共同正犯,一并调查,业务不会有诈欺那些刑责,但有期货交易法的共犯或帮助犯的风险,重点还是在於没牌会有被抓的风险,不是客户自行操作或代操报仓的问题。
最后,业务推荐方案,客户自行选择后亏损,道理同上,对业务提告后,会被调查的是没有经过主管机关许可发给执照,都可能违反期货交易法第 112 条第 5 项各款规定,投资本来就不保证赚,问题在今天我有牌,客户赔也无法告;但没赔被告,就可能会出事。
本所 林淑琴律师 撰文
相关法条:
期货交易法第 3 条
本法所称期货交易,指依国内外期货交易所或其他期货市场之规则或实务 ,从事衍生自商品、货币、有价证券、利率、指数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约 或其组合之交易:
一、期货契约:指当事人约定,於未来特定期间,依特定价格及数量等交 易条件买卖约定标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
二、选择权契约:指当事人约定,选择权买方支付权利金,取得购入或售 出之权利,得於特定期间内,依特定价格及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约定 标的物;选择权卖方於买方要求履约时,有依约履行义务;或双方同 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
三、期货选择权契约:指当事人约定,选择权买方支付权利金,取得购入 或售出之权利,得於特定期间内,依特定价格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期 货契约;选择权卖方,於买方要求履约时,有依选择权约定履行义务 ;或双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
四、杠杆保证金契约: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支付价金一定成数之款项或取 得他方授与之一定信用额度,双方於未来特定期间内,依约定方式结 算差价或交付约定物之契约。
五、交换契约:指当事人约定,於未来特定期间内,依约定方式交换约定 标的物或其所产生现金流量之契约。
六、其他类型契约。 非在期货交易所进行之期货交易,基於金融、货币、外汇、公债等政策考 量,得经主管机关於主管事项范围内或中央银行於掌理事项范围内公告, 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但符合主管机关规定应集中结算之期货交易范围者, 应於其指定之期货结算机构依本法规定进行集中结算。 前项集中结算之期货交易范围涉及外汇事项者,应先会商中央银行同意。
第 56 条
非期货商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经营期货交易业务。 期货商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始得营业。
外国期货商须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 ,始得营业。
期货商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不得设立或营业。 期货商之组织形态、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2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 金: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业务。
二、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结算机构。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四、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杠杆交易商。
五、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信托事业、期货经理事业、期货顾问事业或 其他期货服务事业。
六、期货信托事业违反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募集期货信托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