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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国民老婆」变成「国民前妻」时4
https://www.wu-lawyer.com.tw/custom_124365.html 当「国民老婆」变成「国民前妻」时 当「国民老婆」变成「国民前妻」时 5/19大概是世界上最多人同时心碎的一天,网上限时动态哀嚎遍野,因为「国民老婆」正式成为「国民前妻」了!还好结依与星野源尚有点良心,不是5/20官宣,否则「520」将变成「世界失恋日」,是多么地讽刺!而正当股民在庆幸日股未受到过多影响时,与此同时,更多人系在发动「念力」,意图破坏国民前妻的新婚燕尔…。这里,律师不得不提醒一番,若能透过「念力」拯救结依,您将成为伟大的功臣,历史青册为您留一笔。但切莫身体力行,化身小王、小三,以实际行动破坏他人婚姻,否则您将在司法院的「裁判书查询」网站上,名垂千史。在台湾,虽「通奸罪」因大法官释字第791号解释宣告「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许多尚在侦查或审理中的通奸案件,因犯罪后法律被宣告违宪失效,而无法继续办理下去,检察官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4款为不起诉处分、法官则应依同法第302条第4款为免诉之判决;而那些已在监执行的受刑人,也在当日释放,让他们恢复自由。然而,不代表「婚姻制度」及配偶的「身分权」不受台湾法律之保护。首先,自大法官释字第552号解释以来,肯定「婚姻」乃宪法上的「制度性保障」;即便婚姻及其内涵的宪法要求为何,或有争议,但婚姻自由及配偶的身分权肯定为法律上所承认之权利,我国民法对於配偶身分权即有诸多条文予以保障,比如第1001条之「夫妻同居义务」、第195条「侵害配偶权之损害赔偿」。因此,纵使「通奸除罪化」,对於配偶身分之保障,婚姻忠贞义务之维持,仍可藉由「民法」加以实现。或谓通奸去刑事责任,显然降低外遇之成本,其实不然,迩来亦不乏因配偶之一方外遇而诉请离婚,请求高额赡养费或精神慰抚金之案件,惟是否为通见,仍待实务的发展与累积。对於某些外遇惯犯而言,金钱的损失、公诸於众的道歉启事,或许才痛彻心扉之惩罚。事实上,那些因为大法官作成释字第791号解释而去外遇之人,其实内心早已春心荡漾,所以归根结柢,婚姻制度本非天性使然,其维持端赖夫妻是否有心,法律从来不是重点!!实务见解补充:一、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婚姻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其目的,且夫妻应互守诚实,无论夫妻间情感是否和谐,在未结束婚姻关系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并不因此而有差别。是一方配偶之不诚实行为,如有违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此项基於身分关系而生之配偶权,自属依法应受保护之权利。司法院释字第791号解释虽宣告刑法第239条通奸罪及相奸罪等规定违宪,然仅系认为以刑罚手段维护婚姻制度或个别婚姻关系等目的之手段适合性较低,得以实现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损害显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维护之利益而有违比例原则之故,并非认定上述价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与他人间存有逾越结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为之不正常往来,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谊以外情感交往之独占权益程度,已达破坏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赖基础程度,亦足以构成侵害配偶权利之侵权行为。二、    791许宗力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在我国的社会文化脉络下,即使在性别平等日益受到重视的今日,对婚外性行为管制与处罚仍带有浓厚性别意涵,同时对於男女发生婚外性行为的价值判断存在双重标准:同样是参与婚外性行为,女性通奸者遭到社会斥为淫娃荡妇,而男性通奸者都只是犯了「天下男人都会犯的错」;女性永远背负著贞节牌坊,要从一而终,通奸根本十恶不赦,没浸猪笼就算了,还敢奢望得到原谅;而男性脚踏两条船,不仅容易获得原谅,甚至为世人所暗自钦羡。更甚者,男性作为通奸人,本是婚外性行为不可或缺的参与者,在系争规定二适用结果下,因为被害配偶或基於经济因素或子女利益、家庭和谐等考量而撤回对通奸配偶之告诉,其撤回告诉效力不及於相奸人,而摇身一变成为国家处罚女性相奸人不可或缺的「帮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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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大概是世界上最多人同时心碎的一天,网上限时动态哀嚎遍野,因为「国民老婆」正式成为「国民前妻」了!还好结依与星野源尚有点良心,不是5/20官宣,否则「520」将变成「世界失恋日」,是多么地讽刺!而正当股民在庆幸日股未受到过多影响时,与此同时,更多人系在发动「念力」,意图破坏国民前妻的新婚燕尔…。
这里,律师不得不提醒一番,若能透过「念力」拯救结依,您将成为伟大的功臣,历史青册为您留一笔。但切莫身体力行,化身小王、小三,以实际行动破坏他人婚姻,否则您将在司法院的「裁判书查询」网站上,名垂千史。

在台湾,虽「通奸罪」因大法官释字第791号解释宣告「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许多尚在侦查或审理中的通奸案件,因犯罪后法律被宣告违宪失效,而无法继续办理下去,检察官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4款为不起诉处分、法官则应依同法第302条第4款为免诉之判决;而那些已在监执行的受刑人,也在当日释放,让他们恢复自由。

然而,不代表「婚姻制度」及配偶的「身分权」不受台湾法律之保护。首先,自大法官释字第552号解释以来,肯定「婚姻」乃宪法上的「制度性保障」;即便婚姻及其内涵的宪法要求为何,或有争议,但婚姻自由及配偶的身分权肯定为法律上所承认之权利,我国民法对於配偶身分权即有诸多条文予以保障,比如第1001条之「夫妻同居义务」、第195条「侵害配偶权之损害赔偿」。

因此,纵使「通奸除罪化」,对於配偶身分之保障,婚姻忠贞义务之维持,仍可藉由「民法」加以实现。或谓通奸去刑事责任,显然降低外遇之成本,其实不然,迩来亦不乏因配偶之一方外遇而诉请离婚,请求高额赡养费或精神慰抚金之案件,惟是否为通见,仍待实务的发展与累积。对於某些外遇惯犯而言,金钱的损失、公诸於众的道歉启事,或许才痛彻心扉之惩罚。事实上,那些因为大法官作成释字第791号解释而去外遇之人,其实内心早已春心荡漾,所以归根结柢,婚姻制度本非天性使然,其维持端赖夫妻是否有心,法律从来不是重点!!

实务见解补充:
一、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婚姻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其目的,且夫妻应互守诚实,无论夫妻间情感是否和谐,在未结束婚姻关系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并不因此而有差别。是一方配偶之不诚实行为,如有违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此项基於身分关系而生之配偶权,自属依法应受保护之权利。司法院释字第791号解释虽宣告刑法第239条通奸罪及相奸罪等规定违宪,然仅系认为以刑罚手段维护婚姻制度或个别婚姻关系等目的之手段适合性较低,得以实现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损害显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维护之利益而有违比例原则之故,并非认定上述价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与他人间存有逾越结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为之不正常往来,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谊以外情感交往之独占权益程度,已达破坏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赖基础程度,亦足以构成侵害配偶权利之侵权行为。

二、    791许宗力大法官协同意见书
在我国的社会文化脉络下,即使在性别平等日益受到重视的今日,对婚外性行为管制与处罚仍带有浓厚性别意涵,同时对於男女发生婚外性行为的价值判断存在双重标准:同样是参与婚外性行为,女性通奸者遭到社会斥为淫娃荡妇,而男性通奸者都只是犯了「天下男人都会犯的错」;女性永远背负著贞节牌坊,要从一而终,通奸根本十恶不赦,没浸猪笼就算了,还敢奢望得到原谅;而男性脚踏两条船,不仅容易获得原谅,甚至为世人所暗自钦羡。更甚者,男性作为通奸人,本是婚外性行为不可或缺的参与者,在系争规定二适用结果下,因为被害配偶或基於经济因素或子女利益、家庭和谐等考量而撤回对通奸配偶之告诉,其撤回告诉效力不及於相奸人,而摇身一变成为国家处罚女性相奸人不可或缺的「帮手」。